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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军与被告(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会民,男,汉族。 原告李保军诉被告李会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会民,男,汉族。

原告李保军诉被告李会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期间被告李会民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张书宁、被告李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军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王孟乡水厂门前正常工作,因移线杆借用线杆,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被打伤住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孟乡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4.87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0914.87元。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李会民辩称: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被告互相进行了厮打,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住院进行了治疗,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811.51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共计16011.51元。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军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王孟乡联通公司经理,被告李会民系临颍县移动公司王孟乡移动公司经理。2013年11月6日15时许,在临颍县王孟乡水厂门前的路上,原、被告因移线杆、借用线杆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双方互相发生厮打,被告用手击打原告面部,用脚击打原告头部、胸部。原告用手机击打被告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其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花去医疗费5314.87元。当日被告被送往临颍县王孟乡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11.51元。后临颍县公安局王孟乡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对被告实施了行政处罚。经临颍县公安局对原告所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霞护理,杨霞系临颍县第三高级中学的员工,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系农村居民。

再查明:原告单位2013年8月、9月、10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单位2013年8月、9月、10月的平均工资为3558元,原告妻子杨霞单位2013年8月、9月、10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5元、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5314.87元,被告的医疗费1811.5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21天(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单位2013年8月、9月、10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受伤前的日工资为110元(3300元∕月÷30天∕月),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酌定为每天11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310元(21天×110元∕天)。被告住院12天(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单位2013年8月、9月、10月的平均工资为3558元,被告受伤前的日工资为118.6元(3558元∕月÷30天∕月),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酌定为每天118.6元,被告的误工费为1423.2元(12天×118.6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1天,其妻子一人护理,原告妻子杨霞单位2013年8月、9月、10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杨霞护理前的日工资为100元(3000元∕月÷30天∕月),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2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住院12天,其妻子一人护理,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5元计算,被告的护理费为810元(24645元/年÷365天/年×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30元。原告住院21天,被告住院1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予支持。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双方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而被告未做伤情鉴定,故对双方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双方均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双方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因原告对衣物的损失未做鉴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14.87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24.87元。被告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11.51元、误工费1423.2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04.71元。综观全案,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254.9元(10424.87元×60%),原告应承担4170元(10424.87元×40%)。对被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2702.8元(4504.71元×60%),原告应承担1801.9元(4504.71元×40%)。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民赔偿原告李保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54.9元,原告李保军赔偿被告李会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01.9元,二者相抵消后,被告李会民赔偿原告李保军4453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保军和被告李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原告李保军负担64.4元、被告李会民负担96.6元;反诉费100元,原告李保军负担40元、被告李会民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建权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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