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民申字第0011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国红,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崔峰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景,女,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崔峰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凤霞,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崔峰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伟,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崔峰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宇,女,200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崔峰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舆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卞凤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国红、李小景、高凤霞、崔伟、崔宇因与被申请人平舆县公安局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崔国红、李小景、高凤霞、崔伟、崔宇申请再审称:李小景作为其中一位当事人没有在《崔峰同志死亡善后处理协商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且该协议是平舆县公安局事先好的,内容具有欺诈性,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五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李小景作为其中一位当事人没有在《崔峰同志死亡善后处理协商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且该协议是平舆县公安局事先写好的,内容具有欺诈性的问题。经查,李小景系崔国红之妻,平舆县公安局有理由相信崔国红的行为能够代表李小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再审申请人主张协议内容具有欺诈性证据不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国红、李小景、高凤霞、崔伟、崔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崔国红、李小景、高凤霞、崔伟、崔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程 海 龙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力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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