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1390号 |
原告胡万明,男,1954年10月2日生。 被告张金川,男,1962年4月27日生。 原告胡万明诉被告张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万明诉称,2001年5月20日被告张金川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2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随要随还,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两张。但原告从2001年年底每年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特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金川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川于2001年5月20日向原告胡万明借款两笔,一笔20000元,另一笔10200元,两笔共计302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由被告张金川亲笔书写借条两张。后原告胡万明多次催要,被告张金川拖欠不还,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2001年5月20日被告张金川亲笔书写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张金川2001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要求其还款302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川偿还原告胡万明借款本金30200元及约定未结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忠 志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晶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鹏 |
上一篇:再审申请人康有来、曹军因与被申请人张栓柱、史纪庆、林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