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民申字第0008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有来,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泌阳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军,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泌阳县。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栓柱,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纪庆,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峰,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再审申请人康有来、曹军因与被申请人张栓柱、史纪庆、林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康有来、曹军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中张栓柱提供的病历是伪造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张栓柱是在从事粉刷务工行为时损伤的事实;(二)史纪庆和林峰系张栓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一审中张栓柱提供的病历是伪造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张栓柱是在从事粉刷务工行为时损伤的事实的问题。原一、二审查明,张栓柱在病历中说明,是为了三农合报销,才在病历上表达成“在自家农田施肥时摔伤”所致,且有禹国合证人证言证明张栓柱是在从事粉刷务工行为时损伤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史纪庆和林峰系张栓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禹国合证言中说明康有来把钱给林峰、张栓柱与其三人平分,证明林峰与张栓柱系同工同酬同为雇员,故林峰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史纪庆在本案中作为介绍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这项主张,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康有来、曹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康有来、曹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程 海 龙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力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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