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48号 |
原告冯春良,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如胜,男,汉族,成年,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新县。 被告范熊伟,男,汉族,1993年6月21日生,住址同范如胜,系范如胜之子。 原告冯春良与被告范如胜、范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如胜、范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春良诉称,我原在新县高中分校对面卖水泥期间,二被告共买我2万多元水泥,2013年2月8日和我结算后下欠21000元,2013年底我到被告家要钱时,被告给了我2000元,余下19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总拖着不给。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 被告范如胜、范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冯春良提供证据有: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1000元的事实。 被告范如胜、范熊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举证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范如胜、范熊伟在2013年2月7日之前从原告经营的门店购买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21000元,当时因二被告无钱支付货款,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底给付原告2000元,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而是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如胜、范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冯春良货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范如胜、范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甘忠良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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