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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建林、刘玉梅与牛凤芹、牛凤英、牛凤荣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梅,女。 委托代理人牛建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芹,女。 委托代理人靳秀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凤英,女。 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梅,女。

委托代理人牛建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芹,女。

委托代理人靳秀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凤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荣,女。

上诉人牛建林、刘玉梅因与被上诉人牛凤芹、牛凤英、牛凤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牛建国、牛建林与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侵权纠纷一案,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北民调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牛建国、牛建林诉讼请求,牛建国、牛建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7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上诉人牛建林,上诉人刘玉梅委托代理人牛建国,被上诉人牛凤英、牛凤荣及被上诉人牛凤芹委托代理人靳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23日对牛志华、牛凤芹、牛文玉、牛凤英、牛志成、牛凤荣诉牛清玉继承纠纷一案作出(1994)安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市后仓街2号院遗产房北屋平房3间、过厅房2.5间、南屋平房2间全归牛凤芹、牛凤英、牛凤荣所有。2011年9月9日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在通往该片宅基地口处有一个栅栏门,牛建林与刘玮玲房东南角有一煤棚,在院中西边安装一个水管,地上长满了荒草,在宅基地上方搭着葡萄架,刘玮玲房东北角窗下有砖垒,东北部有牛清玉地基。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后仓街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多次调解无果,现牛清玉已死亡,其妻刘玉梅拒绝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对该判决内容变更前,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本市后仓街2号院遗产房北屋平房3间、过厅房2.5间、南屋平房2间全归牛凤芹、牛凤英、牛凤荣所有,法院对现场勘验内容为:在通往该片宅基地口处有一个栅栏门,牛建林房与刘玮玲房东南角有一煤棚,在院中西边安装一个水管,地上长满了荒草,在宅基地上方搭着葡萄架,刘玮玲房东北角窗下有砖垒,东北部有牛清玉地基。被告没有表示放弃对牛清玉遗产继承的情况下,未经与原告协商在通往该片宅基地的道路上 安装栅栏门,建煤棚侵犯原告通行权,在宅基地上方搭葡萄架侵犯原告共同使用权,被告应于拆除。在宅基地内安装水管、堆砖垒亦应该与原告充分协商,考虑实际不影响原告通行、使用,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团结的精神解决遇到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建林、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安阳市后仓街2号院(房北屋平房3间、过厅房2.5间、南屋平房2间)道路上安装栅栏门、所建煤棚、宅基地上方搭葡萄架;二、驳回原告牛凤芹、牛凤英、牛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牛建林、刘玉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建煤棚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煤棚不应拆除。上诉人在后院有合法房产,对院内空地有使用权,并且三被上诉人自中院判决后至今无人在此居住,上诉人的父亲为了安全防范、方便生活,临时修建了栅栏门,该栅栏门不应拆除。至于三被上诉人宅基地上所搭建的葡萄架,以目前中院的判决是属于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而当初中院判决则是以三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倪东兰(上诉人奶奶)的公证书,才作出了房屋分割判决。上诉人在文峰区公证处查实了当时办理公证书的原始档案,才得知该公证书在1989年办理时有多处违法程序,现上诉人已先后向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安阳市司法局对该公证书真伪提出申诉,因在司法局审查时需要期限,在一审法院判决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只有辨别了公证书真伪,才能认定该房产的最终继承人,确定是否对三被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侵犯,所以目前三被上诉人宅基地上方的葡萄架目前不应拆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牛凤芹、牛凤英、牛凤荣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煤棚是母亲健在时就有不属实,1992 年母亲去世时是在煤棚处甩炉办的丧事,煤棚建在我们入院的必经通道上,影响了通行权,要求拆除。上诉人上诉称后院有其父亲的房产不属实,其在通道上设立栅栏门阻碍了被上诉人进家修缮房屋,要求拆除。上诉人的葡萄架是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搭建,造成我们无法修建原有房屋,要求拆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牛建国、牛建林起诉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民事起诉状、2012年4月2日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一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牛建国、牛建林与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侵权纠纷一案,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北民调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牛建国、牛建林诉讼请求,牛建国、牛建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7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通风、排水、采光等相邻关系。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对该判决内容变更前,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本市后仓街2号院遗产房北屋平房3间、过厅房2.5间、南屋平房2间全归牛凤芹、牛凤英、牛凤荣所有。牛建国、牛建林申请撤销公证书纠纷一案,历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牛建国、牛建林的诉讼请求。牛建林、刘玉梅与被上诉人刘玮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煤棚及其上方的棚架以及堆砖垒侵犯了刘玮玲的通风、采光、排水、安全等合法权利,煤棚及棚架应予以拆除,判决牛建林、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安阳市后仓街2号院(房北屋平房3间、过厅房2.5间、南屋平房2间)所建煤棚及煤棚上方的棚架,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拆除所建煤棚及宅基地上方搭葡萄架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煤棚及宅基地上方搭葡萄架不应拆除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未取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在通往该片宅基地的道路上安装栅栏门,侵犯了被上诉人通行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其在道路上安装的栅栏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拆除安装的栅栏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建林、刘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吕建伟

                                             审  判  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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