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 |
| (2013)商民初字第1416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遂依法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31日草率结婚,由于感情不和,婚后仅在一起生活了几个月,便因被告持刀和板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而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3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仅共同生活几个月,因生气于2009年年底分居于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气于2009年年底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