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56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道威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10723小货车沿本市薛湖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永芒路口处,由于车速较快,未确保交通安全,车右后侧将骑二轮电动车同向靠右侧行驶的陈某某刮倒,右后轮轧住陈某某,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本案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家人各项损失140000元,并将所有的豫N10723小货车折抵给被害人家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法医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