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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翟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永城市条河乡侯庙村朱刘庄西北地南北油路西沿的杨树17棵。经林业技术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1.1759立方米。案发后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林木蓄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曹  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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