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032号 |
原告徐香来,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陡沟镇。 被告罗基干,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寒冻镇。 被告潘小芝,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香来诉被告罗基干、潘小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基干、潘小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猪场打工期间,二被告欠原告一个月工资,共计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基干、潘小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正阳县寒冻镇共同经营种猪场。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猪场打工,在2014年4月29日原告离开二被告猪场,向被告潘小芝追要工资时,被告潘小芝未向原告支付一个月3000元工资,由被告潘小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一个月工资叁仟元整(3000.) 潘小芝 2014年月29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香来在被告罗基干、潘小芝共同经营的种猪场中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及时支付原告。现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有被告潘小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基干、潘小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香来劳务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成 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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