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民申字第11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林,男,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向阳,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向国,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再审申请人刘成林因与被申请人刘向阳、刘向国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刘成林申请再审称:(一)两被申请人应支付2009年农历6月至2012年农历年底各自欠付再审申请人的赡养费16800元;(二)两被申请人应支付各自欠付再审申请人的劳务费,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刘成林主张的两被申请人应支付2009年农历6月至2012年农历年底各自欠付再审申请人的赡养费16800元的问题。经查,刘成林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两被申请人应支付各自欠付再审申请人的劳务费的问题。本案系赡养费纠纷,劳务费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刘成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成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程 海 龙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力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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