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594号 |
原告赵南南,女,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双庙村三组,系李占阳之妻。 原告李林森,男,汉族,2009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占阳之子。 原告李偌熙,女,汉族,2011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占阳之女。 原告李保军,男,汉族,1961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占阳之父。 原告张点,女,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占阳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孟山,男,汉族,1946年7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汤庄乡雷楼村。 被告商水县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南南、李林森、李偌熙、李保军、张点为与被告雷孟山、商水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零时20分,原告亲属李占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8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因被告雷孟山违规将玉米棒晾晒在该线道路北侧,原告亲属李占阳行驶事故地点时,被被告雷孟山所晾晒的玉米棒滑倒,致使李占阳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雷孟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商水县公路局对其辖区道路疏于管理,对村民在公路上的打场晒粮行为姑息、放任不采取任何职能措施制止、防范,是引发该起事故的重要因素。二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62351元。 被告雷孟山辩称:被告雷孟山的行为与受害人李占阳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是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唯一证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实,故要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雷孟山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水县公路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路局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受害人李占阳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错误。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李占阳的死亡责任划分。 2、户口本一份,证明受害人李占阳的亲属情况及年龄。 3、照片二张,证明受害人李占阳死亡的地点状况。 4、原告李保军、张点周口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MR检查报告单,证明二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 5、受害人李占阳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李占阳抢救时所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雷孟山向本院提交了到庭证人程金安、程俊德证言,证明受害人李占阳事发现场第二天的情况。 被告商水县公路局向本院提交了照片9张及通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商水县公路局已尽到管理职责。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雷孟山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被告商水县公路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零时20分,受害人李占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商水县汤庄乡赵集村路口东因碾压在被告雷孟山晾晒在道路北侧的玉米棒,造成摩托车滑倒,致使李占阳受伤,后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用3529.50元,2013年9月26日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商公交字(2013)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占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孟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赵南南系李占阳之妻,原告李林森系李占阳之子,原告李偌熙系李占阳之女,原告李保军系李占阳之父,原告张点系李占阳之母。 另查明:原告李占阳、张点共生育二子。 本院认为:被告雷孟山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擅自在公路上晾粮,致使受害人李占阳驾驶摩托车辗压摔倒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已对李占阳构成了侵权,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雷孟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支持,以20%为宜,被告商水县公路局作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为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10%为宜。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X20年),原告李林森抚养费35224.98元(5032.14元X14年÷2人),原告李偌熙抚费40257.12元(5032.14元/年X16年÷2人),原告李保军抚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X20年÷2人),原告张点抚费50321.40元(5032.14元/年X20年÷2人),丧葬费为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70498.8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医疗费为3529.5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为367854.7元,被告雷孟山应赔偿73570.94元(367854.7元X20%),被告商水县公路局应赔偿36785.47元(367854.7X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计73570.94元。 二、被告商水县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计36785.47元。 三、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五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雷孟山负担500元,被告商水县公路局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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