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23号 |
原告胡成刚,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生,中专文化,职工,住新县。 被告袁承波,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新县。 原告胡成刚与被告袁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刚、被告袁承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成刚诉称,原告和被告一直相识。2012年10月,被告找原告说买房资金不足,要求向原告借部分资金,后原告借给被告7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袁承波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客观事实。 被告袁承波辩称,我向原告借钱7万元是事实,期间我已尽力还了几千元,现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及利息,我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庭审举证与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及朋友关系。2012年农历9月份,被告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偿还了20000元后余下借款未能偿还,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还出具保证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后来被告分两次共偿还了利息12000元,余下借款及利息未能偿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承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给付了12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12月3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成刚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袁承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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