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300 |
原告于某某,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陈某某,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邓城镇。 原告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到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7000元。2012年正月初六、正月二十分二次给付被告60000元彩礼款。举办婚礼当天给付被告6600元的上车礼。另外,为被告购买戒指、衣服等支出3880元,被告陈某某在过门后不到三个月就离家外出不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2、到庭证人位等、曹金山、张五川证言、证明原告婚前所送彩礼的数额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 3、光盘一份(内容为被告父母的录音、被告父母答应如原、被告离婚,被告父母愿退还20000元彩礼) 4、商水县邓城镇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华国庆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导致家庭困难。 5、到庭证人于大伟、曹刘军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父母为给原告筹办婚事所借款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一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2年农历1月26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2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向被告送彩礼83600元,因送该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件、洗衣机一件、木箱二件,上诉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因原告给被告送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该彩礼款被告应酌情返还,以返还41800元(83600元x50%)为宜。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婚前所送彩礼款41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原、被告其他概无纠缠。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院书记:魏大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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