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67号 |
原告余某,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叶某,女,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3月,我与被告在山东烟台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同年5月同居生活,2010年10月8日,在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被告生一女孩,取名余某甲。婚后我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常年居住在新县,被告与我联系较少,只要联系就是要钱,现在我和被告经常争吵。被告对我母亲不孝敬,我母亲来到新县,被告不但不让我母亲吃饭,还把我母亲赶出家门。综上,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性格暴躁,性格特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女儿由我抚养的前提下,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因为女儿才三岁,与我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她的成长,并且我自己有缝纫技术,有能力抚养女儿,而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条件抚养女儿,其母亲已经年迈,无法照顾女儿,所以我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另外,我已经快四十岁了,不能再生育了,故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山东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同年5月同居生活,2010年10月8日双方在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余某甲,余某甲目前在原告四川老家生活。婚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一直在新县居住。庭审中,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孝敬父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已经已没有感情了,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庭审结束后,被告随即表示反悔,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是赌气的话,事实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订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与原告也没有什么矛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订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四年并育有一个女儿,后因原告为了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外出务工,由于双方两地生活,相互之间沟通交流不够畅通,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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