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412号 |
原告杨某,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被告吕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3年、2010年生育了两个儿子。婚后,我们在北京开理发店时,我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后被告求我谅解,考虑到孩子就原谅了他。2003年我生育孩子以后,回到新县,被告独自一人在北京,对家庭不管不问,孩子都是由我一人带大的,2014年正月,被告回到新县后总是找茬辱骂并多次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是认识两年多后才结婚,有感情基础,家庭是靠两个人来经营的,我们有两个孩子,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艰苦的时候我们都携手走过来了,现在条件逐渐变好了,更应珍惜,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于2000年3月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2日举行婚礼,200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8日,原告生长子吕某甲,2010年5月1 日,生次子吕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缺少沟通、相互之间产生不信任感,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交流、相互关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相互间产生不信任感,影响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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