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阮某与被告游庆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阮某,男,汉族,1998年12月3日生,学生,租住新县城关。 法定代理人阮磊,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阮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阮某,男,汉族,1998年12月3日生,学生,租住新县城关。

法定代理人阮磊,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阮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庆胜,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三轮车司机,租住新县城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与被告游庆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阮磊、委托代理人肖万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豹、被告游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13年10月19日,我乘坐杨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新县城关潢河北路与叶林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游庆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游庆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游庆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0175.15元。

被告游庆胜辩称,我只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4300元,超额部分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游庆胜的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按险额分项,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超过一万元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标准,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结算依据,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为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4时51分,杨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新县城关潢河北路与叶林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游庆胜驾驶的豫SKC073号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庆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40789.09元,原告出院证医嘱一栏注明:卧床一月,禁止下床。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用980元。被告游庆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06年至今原告一直与其父母在新县城关学习、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000元,并提供车主夏某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事发后,被告游庆胜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43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游庆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游庆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内返还被告游庆胜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新县城关明德小学证明、新县新集镇红旗居委会证明、新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新县中学生学籍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发票、夏某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游庆胜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庆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游庆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学习已达8年之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住院地,护理费宜按照47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7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7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及住院时间,其交通费应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与被告游庆胜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789.09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739.53元(29041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鉴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 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154.68元。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各项损失共计66535.59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739.53元+伤残赔偿金 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

二、原告阮某于2014年8月31日内退还被告游庆胜现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阮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