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固初字第63号 |
原告:轩某某,男,汉族。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 原告轩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轩某某和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轩梓瑜,2009年9月23日出生,现随其外祖母生活。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诉称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建 权 审 判 员 王 青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向 锋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 海 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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