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少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1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连合、梁钊(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司连合、梁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在自己家中倒车时,没有仔细观察周围环境,在倒车过程中将其儿子葛某乙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葛某乙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司连合、梁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某甲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自首,并已取得了被害人母亲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2、证人葛某丙的证言。2014年2月16日8时许,我听说葛某甲倒车时撞住自己一岁多的儿子葛某乙,葛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葛某丁的证言。2014年2月16日12时许,我回家见路上有很多人,听说葛某甲倒车时把自己一岁多的小孩撞死,后埋葬在村西地。 4、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16日8时许,我在家里倒车,倒至大门处时,感觉轧住东西,下车看到我儿子葛某乙倒在车后,鼻子出血。我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抱着我儿子去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豫NPW28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甲的准驾车型为B2。 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葛某乙的母亲司某某对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7、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葛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到其所投案自首。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葛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自己家中倒车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其子葛某乙被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甲系初犯,在家中倒车时致其子死亡,且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属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母亲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姬凤云 审 判 员 彭秋丽 审 判 员 蒋昊伸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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