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585号 |
原告张某,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司法局慎水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甲,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典礼同居,1993年3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6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2008年原告与被告又因家务事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典礼同居,1993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1993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亲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儿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并且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成 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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