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925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3年4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位某甲,女,汉族,1993年7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位某乙,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位某甲之父。 被告栗某某,女,汉族,1972年农历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位某甲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位某甲、位某乙、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位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见面时,原告按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被告当日返给原告1000元。看号时,原告依风俗给付三被告彩礼款20000元,后又送了四金(两对耳钉,项链、戒指)价值9985元,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二次给被告路费计2000元,后又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2500元。2013年农历8月2日商量事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40000元。2013年农历8月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元。双方共同居生活40多天,期间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2013年农历9月底,被告位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的同居关系应予解除,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628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位某甲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给付的彩礼款已用于共同生活,本案不应当将位某乙、栗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位某甲已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彩礼的返还不应超过30%,且婚约的解除过错在于男方,应再降低10%的数额;被告位某甲个人财产均归被告位某甲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首饰销售凭证5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位某甲购买黄金首饰的价值。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位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农历8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共计向三被告送彩礼84985元(其中见面礼10000元,看号时20000元,商量事时40000元,上车礼6000元,金首饰价值8985元)。被告位某甲于2013年农历9月21日居其娘家至今,期间经调和未果。 同时查明:被告位某甲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单子20条、被子15条、五件套2套,毛巾被2条,袄3件,柜子一件,鞋、裤若干件,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位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向被告送彩礼849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位某甲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位某乙、栗某某对彩礼的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以3.5万元为宜,被告位某甲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位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5万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位某甲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位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负担1200元,三被告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