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73号 |
原告胡荣展,男,汉族,1962年5月1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新县人,租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本科文化程度,教师,住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正森,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生,本科文化程度,职工,住罗山。 原告胡荣展与被告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荣展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乘坐成辉驾驶的摩托车沿潢河路正常行驶至“汾酒竹叶青专卖店”时,被被告李伟驾驶的豫S91985号小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右侧第6-8前肋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为此,原告住院28天,花医疗费20000多元。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胡光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97156.59元。 被告李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先期我也支付了原告赔偿款,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后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人(成辉)受伤,现在不能确定是否起诉,所以法庭应当预留部分限额用以赔偿成辉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1时,被告李伟驾驶豫S91985号轿车沿新县城关潢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河路“汾酒竹叶青专卖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成辉驾驶的豫SK83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成辉及乘坐人胡荣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全部责任,驾驶人成辉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右侧第6-8前肋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花医疗费用20040.3元,该款由原告胡荣展通过成辉妻子胡燕从交警队处领取被告李伟预付赔偿款中支付(胡燕共从交警队领取了2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经本院委托,2014年2月10日,原告胡荣展伤情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980元。 另查明,原告胡荣展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始一直在新县城关潢河路租房居住,以其在城关的务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母亲邹某某,1930年4月24日生,生育有四个子女,系农业户口。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豫S91985号轿车车主胡光永的起诉。 再查明,被告李伟驾驶的豫S91985号轿车系从胡光永处借用,该车有行车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伟有驾驶资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用于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糖尿病治疗,以及部分在医院外药房购药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治伤范围,应当予以剔除,原告亦未提供购药处方及诊断证明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嘱摆药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新集镇潢河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千斤乡付洼村委会证明、户口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支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荣展乘坐的摩托车与被告李伟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荣展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S9198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负责赔偿,被告先期支付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李伟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胡光永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请求撤回对胡光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用于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糖尿病治疗,以及部分在医院外药房购药费用共计565.56元无处方、无诊断证明佐证,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总医疗费用中予以核减,但是,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在医院内部购买且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药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天88.9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2天;其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按600元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属于伤情康复之必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部分用于赔偿事故中另一位伤者成辉,因该伤者未到本院主张权利,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胡荣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74.74元、误工费9941.04元(22398.03元 /年÷365天×162天)、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 /年×20年×10%)、鉴定费用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42元(8475.34元 /年×5年÷4人×10%)、残疾辅助器具费656元,共计86135.06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91985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荣展各项损失74280.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27.80元+误工费9941.04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6元); 二、被告李伟应赔偿原告胡荣展各项损失11854.74元(医疗费94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用98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用25040.3元,对于超出其应当赔偿的13185.56元,原告返还被告李伟;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0元,原告胡荣展负担230元,被告李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意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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