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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过门仪式。2001年生育女儿黄金。原、被告因草率结婚,没有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女儿黄金的年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6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3月3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初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黄金(2001年3月29日出生),现在商水县实验中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同时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五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然向本院陈述已分居二年之久,但分居期间原、被告经常电话联系,相互问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女黄金正在中学上学。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立军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