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36号 |
原告邵家周,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县。 被告杨世淼,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新县。 原告邵家周与被告杨世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家周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杨世淼先后多次从我这拿走我经销的泸州特供酒对外销售。2011年1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我货款4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一份40000元的欠条。后截止到2013年腊月18日,被告陆续还了我货款24200元,剩余货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至今还欠15800元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杨世淼支付余下货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杨世淼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杨世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向杨世淼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对欠原告邵家周的货款事实予以认可。另被告还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先是与原告合伙卖酒,后来算账时原告没有按合伙结算了,双方结算后总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个40000元欠条,后来分几次还了22200元。双方在结算时,也考虑到被告卖酒的开支,原告只是说给钱的时候再说,但最后也没说。而且其也一直不断地在还钱,也没有说过不还。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杨世淼与其妻替原告销售泸州特供酒,原告支付被告妻子工资,给被告销售提成。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先后偿还了24200元,余下货款1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世淼替原告邵家周销售泸州特供酒,原告给被告销售提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世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家周货款15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杨世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忠良 审 判 员 李福意 陪 审 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