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655号 |
原告黄某,女,汉族,1970年9月27日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在婚姻生活期间,被告张某嗜酒成性,且酒后爱赌博,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6月去韩国务工,2014年3月回家,分开时间较长。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房产一套。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自由交往结合在一起的,婚后生活十几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去韩国务工期间,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也一直在等被告回家,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9日生一女儿,女儿出生时大脑受伤,留下癫痫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原告于2008年6月到韩国务工,2014年3月回国,期间原、被告双方因联系、沟通较少导致双方时有摩擦。为此原告黄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要求分割位于光山县电业局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于199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9日生一女儿,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忠 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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