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固初字第156号 |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邰某某,女,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家鑫,2012年4月26日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邰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邰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家鑫,2012年4月26日出生。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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