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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家山与被告河南五行天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田劲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王家山,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行天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梅。 被告田劲松,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生,初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王家山,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行天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梅。

被告田劲松,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生,初中文化,住郑州。

原告王家山与被告河南五行天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行公司)及被告田劲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田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家山及被告五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山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田劲松代表被告五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修建新县八里塔冲水库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大包(包工包料),两被告按照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分批次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采购建材施工,于2011年3月10日完成工程量的30%,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万元,当天原告就找两被告要求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拖着未付,现在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50%。两被告于2011年4月8日通过新县农村信用社转账给付4万元,后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在水库坝埂高度已经修至2.5米,超过了库区原来的蓄水高度,按照现在的蓄水量势必要淹没库区上游的基本农田,施工过程中当地老百姓强行阻止施工,而两被告至今未能协调解决,导致原告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解除2010年12月12日被告田劲松代表五行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履行部分,并要求两被告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履行给付义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6675元。

被告五行公司辩称,河南五行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经营范围是:林木种植、农业种植技术服务、美容产品技术开发、农产品销售。2011年9月以前,公司法人代表是柯梅,公司从未与王家山签订有什么合同,也没委托任何人与王家山签订什么合同,对原告无端把公司法人扯进官司,损害本人及公司名誉的作法,对此事形成的恶劣影响及对本人的伤害,公司保留起诉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力。

被告田劲松辩称,五行公司是我投资的公司,柯梅只是我聘请的法人代表。我与原告签订了修建水库合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010年底。原告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的第二天,我安排程百助告知原告,让原告先将机械拉回去,待问题解决了再让原告将机械拉回来,如果不能再让原告施工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我会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会补偿。现在已没办法施工了,我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应以现场测量数据计算的工程量为准。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王家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修建新县八里塔冲水库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田劲松对证据1、2无异议。3、原告施工每日详细记录;经质证被告田劲松认为记录是原告自己所写,被告不清楚。4、塔冲水库原状及施工后现场照片17张。5、施工后视频光盘和停工后工程机械停在施工现场的视频光盘两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所完成的工程量。经质证被告田劲松对证据4、5无异议。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田庆猛、付红叶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没有解决好当地群众阻止原告在库区内取粘土的问题,导致原告工地长期持续停工;经质证被告田劲松认为证人不了解情况,只有施工员程百助最清楚事实情况,应该找程百助调查核实。8、停工期间车辆看护费用收条一张,证明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5月2日停工期间车辆看护费共计2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停车看管是事实,但与其无关。

被告五行公司提供证据有:五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田劲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田劲松未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上述举证质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2日被告田劲松以五行公司名义与原告代表的光山水利施工队签订了《修建新县八里塔冲水库协议书》,协议书上只有田劲松个人的签名,没有五行公司的盖章,田劲松称五行公司是自己投资注册的公司,柯梅系其聘请的法人代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协议书对水库工程规格的具体要求作了相关约定,工程实行大包(包工包料),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亦作了约定,即:按照工程量的完成情况分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当地村民为了避免库区蓄水淹没上游的农田,便阻止原告在库区内取粘土,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被告也未能很好的化解该纠纷,原告只好停工,并将工程机械撤出工地,致使协议书约定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双方未能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时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的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田劲松签订的水库协议书中未完成的部分,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因停工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86675元。庭审中,被告田劲松同意解除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未完成部分,同时要求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实地现场测量的数据为计算依据,对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同意补偿,但现在因其刑事案件未了结,无法调解。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征询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对本案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情况是否进行鉴定评估的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田劲松签订《修建新县八里塔冲水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书中只有被告田劲松个人签名,没有五行公司的盖章,被告田劲松主张五行公司系其投资注册的公司,及柯梅系其聘请的法人代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五行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因此,原告要求五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劲松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因被告田劲松未能协调好与当地群众的关系,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导致原告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被告田劲松应承担责任,且被告田劲松因刑事案件未了结,协议书约定义务现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中未履行部分,被告田劲松亦表示同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劲松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及因停工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施工机械台时记录未反映出记录人情况,亦不能证明系在被告水库工地施工,另其提供的《天塔冲已建土方工程清单》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该清单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名,故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或该完成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应付多少工程款。且被告田劲松要求应以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就工程量是否进行鉴定评估的问题,也征询了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劲松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8667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家山与被告田劲松签订的八里塔冲水库协议书中未履行部分;

二、驳回原告王家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中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扶元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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