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759号 |
原告付某某,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生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子女共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双方尚有和好共同生活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各抚养一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2、欠条(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借魏振华5.5万元用于建门面房。 3、未到庭证人王胆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房子装修,原告支付装修费用8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出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6年10月24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子,2006年10月24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郭哲辰(2007年11月8日出生),次子郭洁辰(2009年5月11日出生),上述二子现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0条,单子20条,电视机(康佳25寸)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金太美牌)一辆,单人沙发二件,双人沙发一件,大立柜三件,组合条几一件,梳妆台一件,鞋柜一件,落地扇一件,太空被四件,毛毯一件(上述财产电动车已坏、洗衣机已坏,其余均在被告处)。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要求和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为了有利于二子女的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立军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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