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424号 |
原告甘某,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被告扶某,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甘某与被告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1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甘某甲。因双方在认识仅一个月的情况下仓促结婚,互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物质需求欲望强烈,好攀比,虚荣心强。在我的记忆里,夫妻间吵架一直没有间断,双方从2012年9月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扶某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甘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沟通不畅,在处理家庭琐事时时有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不断增进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个女儿,在面对矛盾时,夫妻之间应该互相体谅、相互包容,多一些关怀,多一些理解。虽因相互之间沟通交流不畅,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要求与被告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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