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88号 |
原告胡某,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生,大专文化程度,保险公司员工,住新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是高中同学,外出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1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从2009年11月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我生病了对我也不管不问,自2011年11月份始分居至今,2013年6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改掉恶习,继续赌博,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我和原告是高中同学,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以前我爱赌博是事实,但自2013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后,我一直在厦门打工,直到2013年农历腊月24日才回家,在此期间,我再也没有赌博了,只是今年准备出国务工,在家一直等消息,没事的时候会去麻将馆转转。目前我欠外债将近四十万,我相信我有能力还清,现在我一直在改变自己,想挽回和她之间的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1996年8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1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王某甲今年高中毕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外欠大笔赌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改掉赌博的恶习,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在新县城关学习和生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新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尽家庭责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新县城关学习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王某甲、王某乙宜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对其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2人)。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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