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临民固初字第137号 |
原告:韩雨轩,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婉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自军,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卫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雨轩诉被告韩卫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雨轩的法定代理人董婉露、委托代理人侯自军、被告韩卫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雨轩诉称:原告父母于2012年协议离婚,现原告因上学费用及生活开支等费用的增加,原告母亲单独支付上述费用困难,而被告拥有固定工作及较高的经济收入,理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抚养费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被告韩卫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雨轩的父亲韩卫远(本案被告)与其母亲董婉露于2012年5月1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其离婚协议上,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之母自理。现原告以原告因上学费用及生活开支等费用的增加,原告母亲单独支付上述费用困难,而被告拥有固定工作及较高的经济收入为由,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抚养费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被告系临颍县王孟乡张庄小学教师,其每月工资为1501.32元。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虽对原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因上学费用及生活开支等费用的增加,而被告拥有固定工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至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被告每年的工资为18015.84元(1501.32元×12月/年),按年工资的30%计算,其每年抚养费为5404.75元(18015.84元/年×30%),按54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卫远于每年(从2015年起计算)1月31日前支付原告韩雨轩抚养费5400元,至原告韩雨轩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韩卫远负担,退还原告韩雨轩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建权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审 判 员 仝海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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