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临民固初字第188号 |
原告:刘乾松,男,汉族。 原告:李梅英,女,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军,男 ,汉族。 被告:刘德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男,汉族。 原告刘乾松、李梅英诉被告刘建军、刘德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乾松、李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刘建军、刘德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乾松、李梅英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的宅基在被告东面,因原告宅基东邻坑,南邻坑,原告的大门朝南,出门必须向西经过被告家大门通行,而被告以该出路是其所有为由不让原告通行。另原告在其宅基范围内建院墙和灶房,被告以侵占其宅基为由阻挠原告施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乡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正常通行,不得阻挠原告建院墙和灶房。 被告刘建军、刘德松辩称:原告的楼梯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原告可以向东出行,不能走被告大门前的出路,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乾松、李梅英与被告刘建军、刘德松均系临颍县石桥乡吴刘村村民。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东面。原告现有宅基东、南两面邻坑,原告的大门朝南,出门必须经过被告家大门向西通行,而被告以该出路是其所有为由不让原告通行。另原告在其宅基范围内建院墙和灶房,被告以侵占其宅基为由阻挠原告施工。后经临颍县石桥乡吴刘村委会和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正常通行,不得阻挠原告建院墙和灶房。 另查明:在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虽均提供了宅基使用证,但双方的宅基地均未有明确的宅基界址点。后经临颍县石桥乡土地所实地勘验,为双方的宅基地确定了宅基界址点和宅基权属界线,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为此出具了石政〔2014〕24号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再查明:在庭审期间,二原告对要求二被告拆除多占的院墙、门楼及要求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均提供了宅基使用证,但双方的宅基地均未有明确的宅基界址点。后经临颍县石桥乡土地所实地勘验,为双方的宅基地确定了宅基界址点和宅基权属界线,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为此出具了石政〔2014〕24号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该决定已发生效力。原告在其宅基范围内建院墙和灶房是其合法的权利,被告无权干涉。原告的宅基东邻坑,无法向东出行,其出行应向西经被告大门前出行,被告对此不得干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正常通行、建院墙和灶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松、刘建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刘乾松、李梅英在其宅基范围内建院墙和灶房,不得妨碍原告刘乾松、李梅英向西的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德松、刘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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