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930号 |
原告张永干,男,194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籍商水县邓城镇张湾村6组,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开源北路西98号楼31号。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喜迎,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邓城镇张湾村6组。 原告张永干为与被告张喜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在邓城镇张湾村有宅基地一处,房屋三间,北邻路,西邻路,地理位置较好,由于原告不在家居住即委托被告为原告照看房屋。2010年6月,被告不和原告打招呼,未经允许就把原告房屋的西山墙扒开,改成大门,破坏了房屋的结构和完整性,做起了生意。原告知道后,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并随后又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三间,后调解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房屋并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排除妨碍拆除掉在原告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张永干颁发的商集用(2012)第00001号土地使用证。 第二组: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字(2013)周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 第三组: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第1300000870号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在邓城镇张湾行政村有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6.67米,东西宽13.33米,北邻路,西邻路,南邻张永平宅基地,东邻张永佛宅基地。因原告不在家居住就委托被告张喜迎代为照管房屋。2010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原告房屋的西山墙扒开,改成大门,原告知道后,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置之不理,分别于2010年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屋三间,2013年扒掉原告三间老房屋,又建房四间,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商水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就取得了该片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及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扒掉原告的三间房屋,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七间,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喜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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