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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为与被告张大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张永,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城关乡王沟桥村四组。 被告张大州(周),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城关乡王沟桥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张永,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城关乡王沟桥村四组。

被告张大州(周),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城关乡王沟桥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为与被告张大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晚上,原告与朋友一块正在说话,被告张大州上前打了原告几拳,事发后经商水县公安局调解未果,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三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535.4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诊断证明书一份;

3、出院证;

4、住院病历首页

5、出院记录

6、第一次住院病史记录

7、住院证

8、CT报告单

9、操作人员资格证

10、医疗单据一份

11、到庭证人张安民证言

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安卷宗询问笔录,包括张永、张大州、常德焕、李保良、张春长、赵俊生、胡春霞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因该证据属于孤立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公安卷宗询问笔录,张大州自述双方发生了争吵,并朝张永胜脸上吐了一口吐沬;常德焕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自己在楼上,听到吵闹后才下楼,没有看见原、被告打架;李保良证明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打了被告一拳,被告用手扒拉了原告一下;赵俊生证明被告朝原告身上打了;胡春霞证明原、被告争吵后,隔着桌子支巴到一起,几个人就赶紧拉,具体谁打住谁自己没有看见;综合以上证言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争吵后,发生了互殴行为。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晚上10点多钟原告张永酒后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顺达汽车装饰店内玩,先是与张春长发生争吵,后被告张大周到了现场,原、被告言语不投机,双方发生了互殴行为。后原告入住到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日住院,2013年10月6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776.46元。2013年11月30日商水县公安局以被告对原告有侮辱行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医疗费用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互殴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头脑均不冷静,导致互殴行为,对此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应各负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888.23元(1776.46X50%),误工费46.44元(23.22元/天X4天X50%),护理费46.44元(23.22元/天X4天X50%),营养费60元(30元/天X4天X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X4天X50%),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1191.11元。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91.11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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