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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9月5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零售专营专卖的规定,以销售为目的,到山东曹县、单县等地四次购买小苏烟325条及硬盒中华卷烟90条,并以181元每条的价格将其中300条小苏烟卖给赵某进行零售。其中,张某某第四次购烟返回时被查获。张某某非法经营额共计93000余元,赵某非法经营额54000余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非法经营的卷烟共计263条,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卢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卷烟及仓库的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违法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的规定,跨省贩卖卷烟,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曹  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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