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791号 |
原告张某某,女, 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邵某甲,现年11岁。因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5月份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双方仍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邵某甲,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已达三年多,原告在2013年在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此次属第二次起诉离婚。 2、对邝某某、邵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分居,现已达三年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对证据来源及内容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2001年5月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邵某甲,现年11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仍分居生活,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仍未处理好双方的关系,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邵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其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以不改变原、被告儿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因父母均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其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消灭,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即每年支付抚养费21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邵某甲(现年11岁)由被告邵某某抚养, 原告张某某从2014年开始每年支付被告邵某某子女抚养费2119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邵某甲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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