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17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得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5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二年之久,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婚后生活被告都是忍让着原告,被告将近30岁的人了,爱原告还爱不过来,不可能与原告生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2、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隐瞒婚前情况,多次骚扰原告及家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3、光盘一份及光盘中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到庭证人赵怀东,刘俊华证言。 2、视听材料一份。 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付原告钱的数额。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到庭证人证言及视听材料一份,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视听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5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2年春节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要求和好迫切,况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立军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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