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898号 |
原告王某某,女, 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 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12月24日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罗某甲(2004年9月15日出生),次子罗某乙(2007年12月27日出生),2010年以来二人夫妻关系恶化,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因持刀砍伤原告弟弟被判刑2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余地,现双方分居两年之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罗某甲,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结婚已经11年多了,大儿子10岁,小儿子6岁。原、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错,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被告现在在新疆打工。被告年底回家接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3月6日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持有的结婚证是假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在被告处。 2、2011年12月2日罗某某与王某甲(系原告之弟)所签协议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罗某某与王某甲在2011年12月2日打架的事实,而且被告因此事被判刑的事实,罗某某与王某甲打架的起因是因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导致的矛盾。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结婚证是2006年9月20日之前办理的,档案馆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问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不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庭后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于2003农历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罗某甲,2004年9月15日出生,次子罗某乙,2008年2月3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无其他的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耿 凯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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