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少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7点多钟,被告人潘某某乘车到虞城县张集乡集贸市场,趁被害人常某甲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打开常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潘某某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骑回夏邑过程中,被刘店集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2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常某甲。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夏证鉴字(2014)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慧君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