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保庆,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保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白保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白保庆窜至中牟县万滩镇十里店村,趁被害人王xx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王xx家中,将其家中存放的金耳环、金手镯、金戒指盗走后,又趁被害人马xx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马xx家中,盗窃银手镯一只。现被盗银手镯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银手镯价值642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保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保庆对盗窃被害人马xx家银手镯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王xx家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白保庆到中牟县万滩镇十里店村,趁被害人马xx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马xx家中,盗窃银手镯一只。案发后,被盗银手镯已追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手镯价值6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xx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0日下午,在其家中发现一个陌生男子,其和邻居一起将该男子抓住。后发现其家被盗银手镯一只。 2.证人周xx、王x证明马xx抓住一个人,称自家银手镯被盗。证人刘xx证明,马xx带着白保庆来其家,其让马xx看看家中有无丢东西,马xx说银手镯被盗。 3.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银手镯价格642元。 4.辨认笔录,证明王x辨认出白保庆就是偷东西的人;马xx辨认出白保庆就是盗窃银手镯的人。 5.提取笔录,证明在证人刘xx家厕所的红色胶桶下方提取银手镯一只。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赃物照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保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保庆辩称其没有盗窃王xx家金首饰,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xx的陈述,其证明家中金耳环、金手镯、金戒指被盗,对此陈述,由于被告人予以否认,且没有找到被盗赃物,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采信。故对被告人盗窃王xx家金首饰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白保庆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白保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保庆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保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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