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少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季,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窜至夏邑县曹集乡周楼村周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盗窃作案五次,计盗旧自行车、架子车底盘、液化气罐、压力罐、抽水电机等物,共计价值300余元。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周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慧君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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