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会会,女。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鑫,男。 委托代理人张崇晔、郭瑜(实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国亮,男。 原审被告王丽(又名王双云),女。 上诉人牛会会与被上诉人王耀鑫,原审被告牛国亮、王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耀鑫于2014年2月11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彩礼78736元。滑县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滑上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牛会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会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明,被上诉人王耀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晔、郭瑜,原审被告牛国亮、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耀鑫和被告牛会会经媒人连爱云介绍相识,2012年阴历12月26日原告王耀鑫商量结婚时给付被告牛会会见面礼10 007元;2013年农历10月份,原告给被告牛会会彩礼20 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牛会会彩礼20 000元,以上共计50 007元。双方原定于2013年阴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未能举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彩礼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耀鑫给予被告牛会会彩礼前后三次共计50 007元,由原告提供的媒人连爱云、王好敬的当庭证言以及通话记录可以证实,鉴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对原告要求被告牛会会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彩礼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牛国亮、王丽(又名王双云)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会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耀鑫彩礼50 007元;二、驳回原告王耀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768元,原告王耀鑫负担768元,被告牛会会负担1 000元。 宣判后,牛会会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从未接受王耀鑫彩礼款50007元;2、原审证人连爱云未出庭且其与王耀鑫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程序违法,违法调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返还彩礼款或发回重审。 王耀鑫答辩称:其有媒人证明彩礼款50007元已经给付牛会会,牛会会应予以返还,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牛国亮答辩称:牛会会未收到过50007元,故不应返还该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丽答辩称:王耀鑫未给付牛会会50007元,原审判决让牛会会返还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牛会会与王耀鑫均认可连爱云是其二人的媒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耀鑫是否给付牛会会彩礼款50007元的问题。结合媒人连爱云的证言和相关录音证据,以及2014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对连爱云所做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该50007元彩礼款的给付。牛会会上诉称其未收到王耀鑫给付的彩礼款50007元的问题,结合本案发生时当地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的习俗,牛会会该上诉理由不足,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牛会会与王耀鑫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牛会会应将50007元彩礼款返还王耀鑫。牛会会上诉另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连爱云的调查是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该证据已经质证,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由牛会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4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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