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665号 |
原告李同卫,男,汉族,1994年11月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职工,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生,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百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生,本科文化程度,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同卫与被告高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卫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李承元、被告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卫诉称,2013年9月19日22时,被告高军驾驶豫S9790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新县城关解放路老亚兴广场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西向东直行李同卫驾驶的豫S9236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同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是被告高军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新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军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两万多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万元。 被告高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尽到了救助义务并垫付了抢救费用近4000多元。我左拐弯是事实,但拐弯时前后并没有障碍物,且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拐弯已经完成三分之二,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我有异议,我不应负同等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后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2时,被告高军驾驶豫S9790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新县城关解放路老亚兴广场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西向东直行李同卫驾驶的豫S9236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同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军与原告李同卫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用16392.86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型骨折、枕骨骨折、上唇及舌挫裂伤、右外踝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军为原告垫付了1244.1元抢救费并预交了2000元的住院费用。2014年5月9日,原告李同卫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同卫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2月始一直在濮阳县文留光明灯具厂上班,并在该县文留镇居住,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被告高军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S97901号轿车有行车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户口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同卫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高军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同卫身体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高军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肇事车辆豫S9790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军负责赔偿,被告先期支付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天88.9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3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地点,可酌情按600元计算。 综上,原告李同卫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92.86元、误工费14297.92元(22398.03元 /年÷365天×233天)、护理费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 /年×20年×10%)、鉴定费用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527.26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同卫各项损失7644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0.42元+误工费14297.9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高军赔偿原告李同卫各项损失共计4041.43元{(医疗费63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用700元)×50%},扣除其前期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用3244.1元,仍应当赔偿797.33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李同卫负担50元,被告高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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