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238号 |
原告李某,男,汉族,21岁,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22岁,住商水县。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0岁,住址同上,系李某甲之父。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50岁,住址同上,系李某甲之母。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1日举行订亲仪式,见面礼为17000元,当日返还1000元,被告李某甲嫂子生产,原告送给被告李某甲500元,被告李某甲外出打工,原告送给李某甲路费600元,见面当天购买礼品支出3300元,当年麦后走亲戚用款1500元,共计送给被告21900元,后婚约解除。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19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举行订亲仪式,见面那天只是见见面,也没有在一块吃饭,原告也没有送彩礼,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认识,所送路费等是赠予行为。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三被告送彩礼17000元的事实成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12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当天送给被告李某甲见面礼17000元,被告李某甲当日返还给原告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婚约解除,原告向被告索讨彩礼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被告李某甲送彩礼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黄某某收到了原告彩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黄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款16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黄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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