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372号 |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4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3日生男孩黄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不仅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和做父亲的义务,也没有给原告母子任何生活费用。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常常将货款全部用于赌博。2011年6月原、被告一起带着孩子回到新疆的娘家居住,十余天后被告离开,从此失去联系,再也没有回来看望过原告母子。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多年,与被告多年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要求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要求被告经手借的外债由被告自己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双方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3、被告黄某某母亲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自2011年6月离开家至今没有回家,与家庭失去联系。 4、原告姜某某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自2011年6月离开后,再也没有来过原告姜某某娘家看望原告及孩子。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4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3日生男孩黄某甲,现随原告姜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度尚好,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时有摩擦,发生争吵,原告试图与被告沟通,被告多年来毫无改变,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2011年6月原、被告一起带着孩子回到新疆娘家居住,十余天后被告离开,从此查无音讯,再也没有回来看望过原告母子。原告姜某某独自抚养孩子,与被告黄某某失去联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姜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要求男孩黄某甲由其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要求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手借的外债由被告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4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3日生男孩黄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姜某某抚养教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黄某某自2011年6月离开家后与家庭失去联系,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由于孩子只有四岁且被告黄某某与家庭失去联系,孩子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的照顾,为了给孩子更好的学习成长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庭债权债务,原告姜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暂不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从2014年至2028年12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左 忠 志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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