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76号 |
原告陶某,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生,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住新县。 原告余某,女,汉族,1961年12月16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甲,女,汉族,1996年5月9日生,住新县。 原告陶某、余某与被告陶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余某诉称,1998年,我们收养了沙窝居委会林某之女(原名徐某,现名陶某甲)为养女,并于1999年5月11日在新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证,陶某甲现已长大成人。2007年,被告陶某甲回到其亲生父母身边生活,至今没有再回到我们身边,另外,由于我们自已也生育有一个儿子,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陶某甲书面意见辩称,我是陶某、余某夫妇的养女,现在已经回到了亲生父母的身边与他们一起生活,因此,我同意解除与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陶某、余某夫妇收养了新县沙窝居委会林某之女徐某,后取名陶某甲。1999年5月11日,原告夫妇在新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证。2007年,被告陶某甲离开原告家庭,回到其亲生父母身边生活,与亲生父母一起生活,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陶某、余某夫妇于1986年12月9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陶某乙。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请求,被告书面意见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证人证言、收养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无子女这一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陶某、余某夫妇在已经生育了一名子女的情况下,又收养了一名养女,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法律效力,但是,1999年双方办理收养关系后,原、被告以父女、母女相称,共同生活九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后被告于2007年离开原告家庭回到其亲生父母身边,与其亲生父母共同生活七年之久,与养父母之间互不履行父母、子女义务,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同二原告共同生活,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名存实亡,不能共同生活,且,被告目前已成年,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告陶某、余某与被告陶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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