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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县中医院与被告胡韶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新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彦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生,专科文化程度,干部,住新县。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韶山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新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彦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生,专科文化程度,干部,住新县。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韶山,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告胡韶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张东伟、被告胡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医院诉称,2011年8月,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位于新县新集镇向阳路裴河家属院东侧建一栋高层住宅楼,其二层向西超出自己的宅基1.26米,空中出檐,侵占原告家属院围墙内面积7.475㎡,原告多次阻止,被告不听劝阻,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起诉至新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26日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约定,被告可以在二层以上向原告宅基地延伸南0.50米,北0.65米。但是,2012年3月被告又强行将原告的围墙拆除,将其二楼侵占部分以下的一楼空间用砖混做起来,直接将一楼以西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占用7.475㎡。同时被告还将防盗网、太阳能热水器超出自己的墙体60公分,直接占用原告的空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及占用原告空间的防盗网、太阳能热水器,退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胡韶山辩称, 2011年8月,原告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起诉过我,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达成了协议,我赔偿了原告费用1万元,该协议的结果实际上是我利用原告的土地,提高了原告土地的利用效益,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地役权使用合同关系。依照物权法规定,我不仅享有约定范围内的空间使用权,还及于约定范围内的对面使用权。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双方在2011年达成协议后,于2011年年底前我就已安排人对争议的部分进行了封闭,原告是知晓的,也就是说,原告至迟应当在2013年12月底前提起诉讼,现在原告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我安装的防盗网及太阳能热水器的问题,因为是安装在自家楼顶,对原告不构成任何妨害。综上,原告起诉既无法律依据,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韶山的旧房屋与原告中医院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老卫校地皮相邻,2011年8月,被告在拆除旧房翻建新房时,房屋二层以上空中出檐向原告宅基地处延伸,其中,向南侧延伸了0.5米,向北延伸了0.65米,后原告以被告占用了其宅基地空间使用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该部分予以拆除,2011年9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争议空间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该部分空间由被告使用。2012年,被告将原告的围墙拆除,并将二楼出檐部分以下一楼空间用砖混封闭(北侧东西长0.65米,南侧东西长0.5米,南北长13米,面积共计7.475㎡),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将封闭的该7.475㎡建筑物予以拆除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在其房屋四楼以上安装的防盗网及在六楼楼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并未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造成实际影响。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宗地图、(2011)新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现场照片、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复印于(2013)新民初字第62号卷宗】、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被告胡韶山在原告中医院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二楼出檐部分以下一楼空间用砖混封闭的7.475㎡建筑物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其房屋四楼以上安装的防盗网及在六楼楼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并未对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造成实际影响,且双方已就争议面积二层以上空间使用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四楼以上防盗网、太阳能热水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方已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双方形成地役权使用合同关系,其依法享有争议土地利用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解决的是被告房屋二层以上部分空间,并未涉及到二层以下一楼空间部分,故,该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及到的是不动产关系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案件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因此,被告称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韶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原告新县中医院建设用地之上封闭的7.475㎡建筑物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新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韶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