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239号 |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张庄乡。 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20日过门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杨一昆(2009年8月1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于2011年6月份与他人出走,至今未归,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杨一昆,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户口本一份。4、到庭证人李树芝、李印、邵玉玲证言,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12月20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杨一昆(2009年8月18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木箱一件,被子4条,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6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 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一昆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成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27544.85元(8475.34元/年X25%X13年)。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杨一昆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7544.85元。被告对婚生子杨一昆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其它概无纠缠。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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