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英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杰窜至中牟县郑庵镇万邦网络信息服务中心,将该服务中心内36台电脑的金士顿牌内存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内存条价值共计4680元。 2.2013年12月4日凌晨, 被告人李杰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枫情在线网吧,将该网吧内46台电脑的金士顿牌内存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内存条价值共计9744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杰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杰到被害人郭xx经营的中牟县郑庵镇万邦网络信息服务中心,盗窃该服务中心的金士顿牌电脑内存条36件。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内存条价值共计4680元。 2.2013年12月4日凌晨, 被告人李杰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被害人张x经营的枫情在线网吧,盗窃该网吧的金士顿牌电脑内存条46件。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内存条价值共计9744元。 诉讼过程中,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杰家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李杰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xx、张x陈述,证明各自被盗电脑内存条的时间、数量、型号。电脑硬件配置单,证明被盗内存条型号。 2.视听资料,证明李杰盗窃二网吧内盗窃电脑内存条的经过。 3.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在风情在线网吧内提取烟蒂三枚。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的烟蒂中有两枚检出男性遗传物质,来源于李杰的似然比率为2.08×1018。 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被盗内存条价值14424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杰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能够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杰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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