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系被害人李AA之妻),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BB(系被害人李AA之父),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CC(系被害人李AA之母),女,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D(系被害人李AA之子),男,200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AA,基本情况同上。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毛须亮,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景占营,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占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李BB、张CC、李D以要求被告人景占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6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李BB、张CC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兆才,被告人景占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景占营驾驶豫A59586号低速货车沿中牟县三官庙镇三官庙村至冉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湾王村预制板厂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AA发生肇事,造成李AA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景占营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豫A59586号低速货车左后轮的血迹洗掉,将车藏匿在许昌市禹州市苌庄镇北的一个耐火厂院内。经认定,景占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景占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景占营家属赔偿被害人李AA家属丧葬费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景占营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景占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物质损失共计586 144.2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王AA提出景占营并非投案。 被告人景占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不能满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景占营驾驶豫A59586号低速货车沿中牟县三官庙镇三官庙村至冉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湾王村预制板厂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李AA发生肇事,造成李AA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景占营驾车逃离现场,又将肇事货车左后轮的血迹洗掉,将车藏匿在许昌市禹州市苌庄镇北的一个耐火厂院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景占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景占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景占营家属赔偿被害人李AA家属丧葬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EE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6时20分,在中牟县三官庙镇湾王村预制板厂附近,看到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证人李FF证言与李EE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李GG证言,证明其弟李AA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人郝HH证言,证明在中牟县三官庙镇三官庙村至冉家村公路湾王村预制板厂路口,发现一人死亡,就报了警。 3.证人王II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6时20分,景占营驾驶的拉砖车在三官庙镇湾张村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车身猛地一晃,就问司机怎么回事,司机没有说话,反而加速前进,后来想到是撞死人了。证人赵JJ、杨KK证言与王II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吴LL证言,证明景占营对其说发生事故后其货车左后轮上有血迹和人体组织,先找地方把车辆藏起来。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景占营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人景松超证言,证明其陪着景占营到公安机关投案。 6.被告人景占营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7.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8.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李AA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占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提出的被告人景占营并非投案的意见,经查,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证明2013年12月15日,景占营到该所投案,证人景松超证言予以印证,综上,景占营系主动投案。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景占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景占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第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系自首;第四,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占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景占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李BB、张CC、李D损失共计人民币429 453.90元,扣除已支付的20 000元,剩余409 45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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